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就《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作者:云南邁勝文教 日期:2020-09-24 22:52:05
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就《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起草的《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公布,再次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司法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或者關注國家知識產權局微信公眾號,查看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4日前,通過以下四種方式,圍繞征求意見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體意見:
一、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三、傳真:(010)62083681
四、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6號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條法二處,郵編100088(請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商標代理行為,保障委托人、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商標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標代理相關概念】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依法辦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無效宣告、復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訴訟等商標事宜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是指在商標代理機構中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商標代理行為規范】 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規范從業,提升商標代理質量,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和商標代理市場正常秩序。
第四條【行業組織】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是商標代理行業的自律性社會團體。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嚴格行業自律,組織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依法規范行為,維護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備案管理】 為保障委托人利益,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六條【辦理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在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二)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姓名及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姓名、身份信息、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條【變更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實際發生變化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登記、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變更備案,并提交相應證明文件。
第八條【注銷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注銷營業執照、變更經營范圍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登記注冊被撤銷,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永久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注銷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營業執照注銷、變更前,或者自接到吊銷通知書、撤銷通知書、永久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決定之日起30日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通知委托人辦理商標代理變更,或者經委托人同意與其他已經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簽署業務移轉協議。
國家知識產權局發現商標代理機構未及時注銷備案的,可以注銷其商標代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辦理和公示】 商標代理機構提交的備案、變更備案或者注銷備案材料符合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并通知該商標代理機構。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及時將商標代理機構備案、變更備案和注銷備案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商標代理行為規范
第十條【基本原則】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不得采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不得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
商標代理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申請注冊或者受讓其代理服務以外的其他商標,也不得通過另行設立市場主體等其他方式變相從事上述行為。
第十一條【管理制度】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惡意申請篩查、投訴處理、保密管理、人員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管理制度,規范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職業行為,履行管理職責,對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范,以及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基本事項公示】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突出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商標代理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宣傳、承辦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在平臺突出位置公示商標代理機構名稱、備案情況、經營場所、業務范圍、聯系方式等基本事項。
第十三條【利益沖突審查】 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
第十四條【基本義務】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可能存在商標法規定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告知委托人。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代理職責,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送交法律文書和材料,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
第十五條【委托合同】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與委托人以書面形式簽訂商標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商標代理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從業人員要求】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商標代理機構的指派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委托。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申請材料】 商標代理機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有關文件,應當加蓋該代理機構公章并由相關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簽字。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對其簽字辦理的商標代理業務負責。
第十八條【業務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材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商標代理機構的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標代理業務的基本情況,包括委托人名稱或者姓名,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或者身份證明,聯系方式,代理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等;
(二)商標代理業務相關材料和票據;
(三)商標代理委托合同和授權委托書;
(四)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商標代理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教育培訓】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為其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二十條【收費原則】 商標代理機構收費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原則,兼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一條【網上業務】 商標代理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宣傳、承辦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
第二十二條【成立和參加】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全國性或者地方性商標代理行業組織。
第二十三條【具體職責】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和服務標準,指導商標代理機構完善管理制度,組織培訓教育,進行會員懲戒、考核、獎勵、信用管理,及時公布相關信息,開展商標代理行業國內外交流,并依法履行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懲戒】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懲戒規則,對違反行業自律規范的會員實行誡勉談話、警告、暫停行使會員權利、除名等懲戒措施,對非會員予以公開譴責。
第二十五條【培訓教育】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開展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法律、業務培訓,組織會員進行培訓考試,進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六條【考核獎勵】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健全年度考核機制,制定會員獎勵制度,根據年度考核結果和業務開展情況,對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十七條【信用信息歸集】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記錄會員信用信息,協助健全行業信用信息管理體系,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高行業信用水平。
第二十八條【行政監管】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監督和指導。
全國性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地方性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及時將會員培訓情況、獎懲結果、信用記錄等會員和行業動態報送知識產權管理部門。
第五章 商標代理監管
第二十九條【信用監管制度】 國家知識產權局建立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全國的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信用檔案信息進行歸集整理,對商標代理機構進行信用評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協助進行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監管相關信息的收集和報送工作,協助開展商標代理機構信用評價工作。
第三十條【信用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包括:
(一)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信息;
(二)商標代理機構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四)商標代理機構接受檢查、監督的信息;
(五)商標代理機構代理業務統計信息;
(六)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加入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信息,受到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懲戒的信息;
(七)商標代理機構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信息;
(八)商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信息;
(九)其他可以反映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提交年度報告】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商標代理機構存在因商標代理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等情形,并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三十三條【檢查監督】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指導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代理行為的檢查、監督。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檢查、監督,可以根據監管實際情況,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檢查、網絡監測等方式進行。對已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第三十四條【分支機構】 商標代理機構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檢查、監督,該商標代理機構所在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五條【檢查監督的事項】知識產權管理部門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重點針對下列事項:
(一)商標代理機構年度報告的相關信息是否真實、完整、有效,與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商標代理機構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三)商標代理機構建立健全商標代理管理制度情況。
第三十六條【檢查監督的要求】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將檢查、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并歸檔保存。
當事人應當配合檢查、監督,接受詢問,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第三十七條【檢查監督措施】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檢查、監督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意見陳述;
(二)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商標代理行為有關的情況;
(三)到當事人所在地進行現場調查,查閱、復制與商標代理行為有關的業務檔案、合同、賬簿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四)其他必要、合理的檢查監督措施。
第三十八條【舉報投訴】 任何人可以依法向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舉報或者投訴商標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收到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開展工作。
第三十九條【整改約談】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合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提升服務質量。
對存在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的商標代理機構或者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約談、警示談話、提出意見,督促其及時整改。
第四十條【信息公示】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商標代理公共信息發布,將商標代理機構經營情況、商標代理從業人員職業情況等信息向社會公示。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商標代理機構的備案、檢查監督結果、行政處罰決定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行為:
(一)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之外其他單位的文件、印章的;
(三)偽造、變造簽名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偽造、變造的公文、文件、印章、簽名而使用的;
(五)其他構成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
第四十二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行為:
(一)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業聲譽的;
(二)教唆、幫助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商業聲譽的;
(三)虛構事實向主管部門投訴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
(四)其他構成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
第四十三條【條例八十八條第一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行為:
(一)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虛構事實,誘騙委托人委托其辦理商標事宜的;
(二)以承諾結果、擔保注冊等形式誤導委托人,夸大自身受托辦理商標事宜成功率的;
(三)偽造或者變造榮譽、認證,欺騙社會公眾的;
(四)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標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獲取的商標信息,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
(五)以向當事人明示或者暗示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等手段,宣稱可以通過非正常方式加速辦理商標事宜,或者提高辦理商標事宜成功率的;
(六)假冒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官方網站、郵箱、電話等或者以其工作人員的名義,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公眾的;
(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以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
(八)其他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
第四十四條【條例八十八條第三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行為:
(一)在商標異議、商標撤銷、商標宣告無效案件或者前述案件的復審、訴訟程序中接受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請商標注冊,又代理其他人對同一商標提出商標異議、商標撤銷、商標宣告無效申請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商標代理機構存在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高級管理人員等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情形的;
(四)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第四十五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惡意申請注冊與重大公共事件相關的商標,易造成不良影響,仍接受委托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以欺詐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注冊,或者委托人的商標注冊申請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仍接受委托的;
(三)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請注冊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相同商標的,但申請時在先商標已經無效的除外;
(四)幫助委托人轉讓惡意申請的注冊商標的;
(五)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六)對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采取的檢查監督或者調查措施不予協助、不予配合或者拒絕、阻撓調查的;
(七)假借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名義向當事人提供商標業務相關材料或者收取費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或者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九)其他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
第四十六條【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細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行為:
(一)曾經代理委托人申請注冊商標或者參與異議、無效宣告及復審案件,委托人商標因違反商標法上述規定,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生效決定、裁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注冊申請的;
(二)曾經代理委托人辦理其他商標業務,對委托人商標存在違反商標法上述規定的情形知悉的;
(三)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商標屬于商標法上述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 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應當將處罰決定和相關材料及時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情節嚴重,需要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同時報送處理建議。
第四十八條【停止受理業務】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本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述的處罰決定、材料和處理建議,或者發現商標代理機構構成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情節嚴重的,可以進行調查并作出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6個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恢復受理業務】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決定有期限的,期限屆滿并且已改正違法行為的,恢復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業務。
第五十條【決定的公布】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復受理商標代理機構業務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永久停止受理業務的其他法律后果】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永久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決定后,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商標代理機構未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的,該商標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不得在商標代理機構新任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
第五十二條【違反備案管理和未妥善辦結業務的處理】 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商標代理機構,未依法辦理備案、變更備案或者注銷備案,未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或者未及時向委托人送交法律文書和材料,損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公開通報,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所述行為的,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其他責任】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或者行業自律規范予以懲戒。
第五十四條【聯合懲戒】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商標代理領域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主體開展聯合懲戒。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律師事務所】 除法律、行政法規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其他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商標代理機構經營活動違法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